給付遲延
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屆至時,能夠履行而沒有按期履行債務。例如:甲向乙訂製結婚禮服一套,並約定結婚前一日交付,但乙在婚禮結束後才交付,就構成給付遲延。
債務不履行
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的事由,致未依債之本旨而履行債務,並包含給付不能、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等三種類型。例如:甲向乙買受鳥禽,乙給付之鳥禽如於給付時已死亡,則屬給付不能(無法給付);如給付之鳥禽患有禽流感,則屬不完全給付(給付有瑕疵);逾原約定之清償期始給付鳥禽,則屬給付遲延(遲延給付)。
給付延遲
請參見給付遲延相關解釋。
75 年台上字第 534 號
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,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,並未因而歸於消滅。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,請求為對待給付者,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。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,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,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,免其給付義務者外,法院仍應予以斟酌,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,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,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,為對待給付。
64 年台上字第 2367 號
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,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,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,並陷於給付遲延,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。
62 年台上字第 1394 號
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,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,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,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,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,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,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,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,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。
61 年台上字第 1187 號
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,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一,至於既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請求權是否隨同消滅,則依債權人當時之真意定之,被上訴人既在調解中允許上訴人緩期交地,則在此緩期履行期間內,上訴人應無遲延責任之可言,至調解成立前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仍屬存在,則有待調查被上訴人允許緩期給付當時之真意。
58 年台上字第 715 號
(二)債務人之遲延責任,因債務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,惟所謂消滅,乃指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,若以前已生遲延之效果,並非因此當然消滅,故債權人就以前遲延所生之損害,仍得請求賠償。
56 年判字第 136 號
與民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。承購人因給付地價應否負遲延責任,而與出售該項土地之官署,發生關於買賣契約內容之爭執,應向該管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,以求解決,不能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。
55 年台上字第 1188 號
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,乃使因債務不履行(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)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,不因解除失其存在,仍得請求而已,故其賠償範圍,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,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之,其損害賠償請求權,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,其消滅時效,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。
48 年判字第 30 號
儘可向參加人請求賠償。此項損害發生之原因既緣於參加人之給付遲延,自不能指被告官署上開拒絕之通知對原告有何損害。原告對此項通知,自不得提起訴願。第二則提起訴願,應自官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,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。如於上項期限內未經提起訴願,原處分即屬確定,其於期限外提起訴願,自為法所不許。惟官署所為之處分書,依法非必須記載提起訴願之期限。而此項法定期間,尤非當事人籍口不明法令所可諉卸遲誤責任。
48 年台上字第 271 號
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,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,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,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所明定。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,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,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。
43 年台上字第 990 號
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所明定,惟此項規定僅於當事人無特約時始有其適用,若當事人就此已訂有免除之特約者,即應受其特約之限制,債權人自不得更依該條項之規定,請求給付遲延利息。
43 年台上字第 639 號
(一) 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,性質上雖屬相同,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 害債權,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,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。(二)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,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,被上訴人雖將基地及其第一、二層房屋出賣與上訴人,其對於未出賣之部分自得行使權利,又係爭房屋所用之基地,買賣契約既無特別約定,亦應推斷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。
43 年台上字第 576 號
縱令債務人到期未能清償,應負遲延之責,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。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,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,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,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,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,不得以其契約字面用語為遲滯利息,遽予一概駁回。
43 年台上字第 575 號
被上訴人欠上訴人在來穀雖非金錢債務,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,如其真意係認被上訴人若如期履行,彼有此項數額之利益,否則有同額之損害,以此計算賠償損害之標準者,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,即難指為不合。
41 年台上字第 1406 號
與原有債務人之遲延履延行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無涉。故互負對待給付之一方遲延履行,而由他方終止契約時,對於他方固應賠償因契約不履行所生之損害,然他方之對待給付,亦應依情事變更之法則,公平裁量增、減數額,以扣算一方實際所受之損害。
37 年上字第 8014 號
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始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上訴人負欠被上訴人之債務,既為黃穀並非金錢,則上訴人縱有遲延給付情事,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。
32 年上字第 4328 號
債務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,不生提出之效力,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。若其應履行之債務曾經判決確定者,該給付之提出尤須與判決本旨相符,否則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。
31 年上字第 2840 號
(一)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,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,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,始得解除契約,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。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約定,將其所有坐落某處坐西向東園地一幅出賣於被上訴人,限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立契過交,嗣後被上訴人未支付價金,固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,惟上訴人僅催告被上訴人履行,並未主張其催告定有相當期限,則被上訴人縱於價金之支付應負遲延責任,而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,究不能發生效力。 (二)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,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,惟相對定期行為之成立,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。上訴人賣地於被上訴人,僅與被上訴人約定立契過交日期,並未主張別有可認其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意,既無從認為相對定期行為,即無適用同條之餘地。